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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鲁XX虚开增值税发票案

[发布时间:2009-11-21]   [ 阅读:1203 次]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的规定,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鲁XX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现就事实和证据发表以下辩护意见,总的辩护观点是:除起诉书上的第2起事实外,其它部分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理由如下:

一、旭鑫公司  13份

起诉书的指控只有证人刘卫国的证言,且该证人在证言中也陈述旭鑫公司及其前身国鑫公司的账簿不在了,而被告鲁XX一直供述其与国鑫、旭鑫有业务往来,他们因从皖城公司购买材料支付现金,皖城公司才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并非虚开。公诉机关仅凭刘卫国的证言及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也是依据刘卫国的证言)是不能认定皖城公司虚开13份增值税发票给旭鑫公司,辩护人认为应有相关账簿等书证来证明。

二、凯力达公司  23份

起诉书的指控只有证人薛东和凯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帮月的证言。王帮月证言说同皖城公司一次也没有接触过,都是薛东具体办事,不认识鲁XX。这就变成只有薛东一人可以证明从皖城公司到底有无虚开发票,鲁XX自始供述皖城公司与凯力达公司有业务上的往来,有货物买卖,开具的发票是真实的。卷宗显示,凯力达公司确有机械加工和钢材销售的业务,鲁XX所述有买卖就是合理的,薛东辨认出鲁XX也是正常的,而起诉书和肥东国税局税务处理决定书都是仅依据证人薛东的证言,无书证佐证属证据不足。

三、国兴公司8份

对国兴公司8份增票的指控,我们见到了胡卫国07年4月29日、07年5月23日及07年12月12日三次供述,第一次及第二次交待鲁XX每一次多开发票价税合计1万到2万,虚开部分含在所开发票的所有价税合计里面计44张,也就是44张里面每份都有多开1万到2万,具体票号开了多少不记得。而他在第三次交代却变成:经公司账上核对,只有8份是全额虚开的。在本案中至今也没有看到该公司的帐目显示这8张是虚开的。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中记载,胡卫国承认有部分是虚开的,并具体指出那几张是虚开的,胡同时也坚持认为其他是正常购买的材料,我们不禁要问,为什么胡卫国07年4月29日、07年5月23日前两次都陈述不记得哪些虚开,而到了07年8月2日出具补充说明有8张是虚开的,事隔更长时间反而记清了呢?为什么前面说是44张发票每张都有部分虚开,后面又说仅有8张全额是虚开的,其他的是真实的。难道说胡卫国认为8张是虚开的8张就是虚开的,如果他认为44张都是虚开的是不是44张都是虚开的呢?所以仅凭回忆是不能认定事实的,现在被告鲁XX供述没有虚开过发票给国兴公司,因此我认为对这8份增票的指控如无更加充分的证据如国兴公司的账簿,是不能认定为虚开的。

四、老洪厂7份

对老洪厂的7份增票的指控主要证据有税务机关的稽查报告,张国民供述,税票,而这些证据中,只有张国民的供述是直接证明有4份税票是其去皖城公司虚开的,另有3份发票是一个姓李的福建人因钢材店不开了把剩余的材料盘给他向他提供的发票,我认为首先这3张发票是不能认定鲁XX虚开出去的,因为没有姓李的证言证明是鲁XX虚开出去的就不能排除姓李的人从鲁XX处买钢材付货款开税票,再因停业把钢材厂盘给张国民,向张提供税票,这种交易是并不为法律所禁止的,也不存在逃税,更不是虚开增票,至于张国民能否用这三张票抵扣税已不在鲁XX的控制范围内。再看看张供述的另外4份税票是不是虚开?税务稽查报告记载,07年5月10日张国民称皖城公司开具的9张税票都是有货物交易,都是真实的。因此公安提前介入,后经宣传解释做工作,张国民说只有2份是真实的交易。由9张真实变成2张真实的了,原因是什么 ?是提前介入,是宣传解释做工作,而从老洪厂的账簿上只能看出有9张税票,看不出哪些是虚开,哪些是有交易,这样,本案关于这7份税票的指控又只有张国民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佐证,鲁XX亦不认可,同样是孤证定案。

五、恒泰公司9份

税务稽查报告记载:恒泰公司共取得皖城公司33份发票,开具品种都是线材、螺纹钢。2007年4月25日对吴峥询问,吴峥承认这些发票中凡是螺纹钢的均为虚开,即有9份含螺纹钢,其他24份发票要求吴峥确认是否还有接受虚开,吴峥坚持认为是正常购买材料,因该公司销售配件近千种,耗材不等,具体加工耗材不能依据企业提供资料。从以上报告中我们可以得出:第一,认定9份发票虚开是依据吴峥交代;第二,企业账簿不全,无法从企业账簿上查出哪些是虚开哪些是真实交易;第三,企业账簿无法显示是否从皖城公司进螺纹钢或进其他钢材,未进螺纹钢。现在,鲁XX对这9份发票又不认可为虚开,我认为如无进一步证据也不能孤证定案。需提请法庭注意一下,恒泰公司的9张发票只有8张已抵扣税,无票号174587已抵扣的说明(见庐阳区国税局提供的证明)

 六  耀宗公司 5份

这个公司的高国斌前后有四份笔录,07年5月15日陈述只有一张是虚开的(00008576),其他都有交易,买的钢材加工成刀模具、托杆、挂钩等卖到南京、合肥、沈阳了。07年8月10日陈述我公司一姓杨业务员接洽,我去拿票付10%开票费,在其2008年1月3日的供述中称,2004年8月初,一个叫杨昌梅的人到其公司问是否买票,并分四次送票到他公司,高国斌并不认识鲁XX,公安机关于同年2月26日在对高国斌进一步询问时,高国斌称,接受皖城公司虚开的发票是一个叫杨昌梅的到其公司卖给他的,杨现在找不到,每次都是单独联系,不知杨昌梅是否是真名,对这前后内容相互矛盾的供述,我们认为不能仅取其中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即第二份供述。其次,根据高国斌后两份供述,不能排除鲁XX正常卖钢材,开发票给那个叫杨昌梅的人,而她冒用耀宗公司买货的,取得皖城公司发票后再卖给耀宗公司,因此她先问可要票再送票。显然耀宗公司犯罪了,但并无证据证明皖城公司虚开发票给耀宗公司,毕竟皖城公司卖货给别人的时候只能根据别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账号及识别号,不可能要求别人提够营业执照原件或出具单位介绍信。对皖城公司而言,看税务登记证、付款、发货、开票即可。

七、四通厂4份

根据田孔敏、洪育龙的供述,四通厂向跃龙水暖公司的洪育龙购买钢材,因跃龙公司不能开增值税发票,又因田孔敏急需发票,洪育龙找到鲁XX开的4份增值税发票,田孔敏和鲁XX不认识,都是洪育龙在中间联系的。因为四通厂与皖城公司无业务往来,用这四份发票抵税四通厂显然构成了犯罪,这没有问题,但四通厂犯罪不能必然导致皖城公司构成犯罪,因为鲁XX供述其与四通厂有业务往来,是卖货开票的正常交易,至于买货的人是否是四通厂的人?这个人把发票开出有无作其他用处?是否为了卖发票而故意开四通厂的名字?都不是鲁XX的审查职责,不能将此责任加给皖城公司,或这种可能性的存在也为我们税务部门提了个醒。

八、华亿公司5份

税务稽查报告记载:华亿公司共有皖城公司19张增值税发票,2007年5月10日,陶勇承认有部分增值税发票是虚开,具体票号记不清,同年8月10日,陶勇具体指认5张虚开票。其他14份陶勇坚持认为是正常购买材料,目前无法证实该部分是虚开。卷宗中有华亿公司的说明,其中谈到帐面无法体现钢材变成标准件的过程,另有陶勇的情况说明,是经回忆(庭审)有5张是虚开的。通过以上三份证据可以看出:第一、华亿公司与皖城公司是有正常交易的;第二、5份增值税发票虚开是根据陶勇的回忆自己指认的,无帐目或其他证据证明;第三、华亿公司的帐面无法显示14张发票项下的钢材进公司,而另5张所谓虚开的发票记载的钢材没有进公司,现鲁XX对此5份虚开事实不予认可。因此,我认为也能仅凭陶勇供述定案,他说5张是假的就是5张,那他说19张都是假的,是否就认定19张呢?

九、铁龙公司5份

首先要说下合肥市国家税务局2007年12月17日对铁龙公司虚开发票的认定书上记载的是4份,而不是5份;新站区国家税务局2007年12月27日证明也是4份增值税发票抵扣,不是5份。

还是从证据上分析,税务稽查报告记载:共有5张皖城公司开具的发票,赵家厚、王本高承认凡是货物品名为高线的均为虚开,共有4份,1078403票号为焊管、工字钢,可信度较高,卷中有一份铁龙公司情况说明,记载铁龙公司无入库、出库手续,当时购材料给发货单,到月底或一段时间开票,以发货单为依据开票,开过票,发货单就丢掉,这份情况说明也证实了鲁XX庭审供述即每次买货的人先拉货,开发货单,到月底统一开票,这与铁龙公司只买一次货,开过一张真实发票是不相符的,跟起诉书指控5张发票都是虚开的就更不相符了,其法定代表人在庭审中供述每份发票都是这么开的。无论是5份还是4份是虚开的,都是仅凭铁龙公司单方提供的言辞证据,无鲁XX供述或其他书证,也属证据不足。

十、久久公司2份

指控该公司2份发票虚开的证据主要是久久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礼合的供述,吴在07年5月18日税务局询问时交待与皖城公司的货物交易是真实的,而在07年7月4日的税务局调查中说从皖城公司取得的4份发票中,2份有真实交易,2份虚开,开票费给工作人员费勇,由费勇给鲁XX了,开票及付开票费都是费勇办的,而现在无法联系到费勇。根据以上证据,辩护人不得不提出:第一、吴礼合前后两份供述不一致,应该采用哪一份?;第二、吴礼合第二份笔录即有2份虚开,与鲁厚成供述不一致,该采信谁的?第三,吴礼合第一份笔录与鲁XX供述是一致的,为什么不采用呢?第四、到底是否虚开应有费勇证言或久久公司帐薄证实,为什么卷中没有,在以上问题得不到合理解释前,不能认定2份发票是虚开。

十一、新龙公司5份

首先要说明一下,公安机关的起诉意见书认定该公司发票数为2份,不是5份。再来看证据,顾廷来07年12月19日、07年12月21日分别在公安机关作同样交待,共有6份发票,大部分是真实业务,买2份由业务员沈亮将开票费送给鲁XX,沈亮现已联系不上,自己以前在税务局承认5份,有误。顾廷来07年5月15日在税务局也是交待只有2张虚开,第一张是部分虚开(票号为00150474),多开税款6872.65元,第二张全额虚开税款6093.31元,计抵税款12965.96元,新龙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上也是对2张发票补充申报,不是5张,目前卷宗中,讲到有5份发票是虚开的,只有顾廷林的证言,顾廷林是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不管业务,曾经向税务局申请对顾廷来询问,因为自己不了解情况,否则今天站在被告人席上的就是顾廷林了,所以,无论是认定2份还是5份是虚开,辩护人都认为仍属证据不足,因为仅有新龙公司单方供述。

以上是对每个公司认定证据的一一分析,通过以上分析,我们不能排除以下三种可能性,第一、有人到皖城公司买钢材付款开票时,由于自己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就把增值税发票开给已联系好买票的下家,皖城公司和这些公司根本没接触过(如四通、耀宗),这从寨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卜英宽的证言可以得出以上的可能。第二、来皖城公司买货的人自己不需要增值税发票,只要说是代某某公司买货,付款、提货后就可以把票开给这个公司,然后再卖给该公司,这从兴儒公司法定代表人万其艾的证言中可以得出以上的可能。第三、另有一些公司法定代表人记忆有误,因为他根本不是凭帐本陈述的。

在以上可能性得不到合理排除前,指控被告单位皖城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XX虚开增值税发票总计12家91份,除了瓦特斯公司的5份,其余86份的指控均属证据不足。虽然没有被告人鲁XX的供述可以定罪处罚,但其他证据应当确实充分,除现有购货单位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供述外(这些也是被告人的供述),应有相应的书证、证人证言或其他相关证据,仅凭现有证据是不能认定86份增值税发票是皖城公司虚开的,更不能认定其法定代表人鲁XX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况且皖城公司进货与出货在品种规格、数量上完全一致,一分钱没有对外多开。鲁XX是个肢体二级残疾的残疾人,又患有高血压、心脏病、糖尿病等多种疾病,靠自己的劳动养活自己及家人,并把两个女儿培养成大学生,是件不易的事,自从关押后的身体每况愈下,法庭也看到了,作为一名残疾人,没有给社会增加负担,没有利用社会公共资源,而是拖着残疾的身体辛勤劳动,不要说得到社会对他的特殊惠顾吧,起码的公平应该给予他。所以,作为辩护人,我恳请法庭给一个公正的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考虑采纳!

 辩护人:周闻  律师

                                      二○○八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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